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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十二: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

  • 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
  • 浏览量:4
  • 发布时间: 2020-03-2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完善, 从发行注册制、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 到内幕信息、短线交易、同业竞争, 可谓是“焕然一新”。

    近期,江西证监局、江西省上市公司协会、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针对证券法修订条款编写了知识系列解读小贴士。贴士中除对修订内容进行简略解读外,还选取了部分业内人士的文章作为延伸阅读内容,希望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证券法,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本期刊登第十二篇:


《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十二: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解读:增加对于操纵意图的要件要求,除“影响”外,明确将“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定义为操纵。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解读:增加列举四种操纵市场的具体行为类型。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大幅提升违法成本,获利倍数罚上限从5倍提升至10倍,定额罚下限从30万提升至100万,上限从300万提升至1000万;单位违法认定责任人员罚款上下限也分别由10万——60万,提升至50万——500万。

◎延伸阅读:

新《证券法》关于证券违法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及处罚

(节选)

来源于:君合法律评论  作者:武雷 吴曼 肖娴 

 

 

六操纵市场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要点

1.明确操纵行为的认定不以价量影响为结果要件

    新《证券法》第55条在第1款部分增加了对操纵行为的总结性描述,将“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了操纵行为的共同特征,这对操纵市场行为认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要件,反映出立法对操纵行为应当具备主观故意的认可;二是将“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作为并列要件,体现出立法认为操纵行为的认定不以价量影响为结果要件。

    在对操纵行为的处罚实践中,取得证明操纵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通常较难,在操纵行为的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相对人否认具有操纵主观故意也较为常见,但监管部门通常通过行为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来认定是否具有操纵的故意。从监管实践及新《证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与执法关注的是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操纵市场的特征,而非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导致了证券交易价量的波动。

实际上,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影响证券交易价量,特别是证券交易价格的因素多样,在现有执法实践与新《证券法》第55条的规定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明显的拉抬、打压股票交易价格的特征或者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频繁报撤单等,即使相关股票价格在行为人交易时间段内并未出现巨幅波动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操纵。


2.对《证券法》禁止的操纵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展,但在信息型操纵手法上与刑法司法解释未能完全统一。

    新《证券法》第55条新增四类《证券法》禁止的操纵行为类型,具体包括: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和跨市场操纵,其中虚假申报和抢帽子交易在操纵市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已较为常见。

    但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82条禁止的操纵行为进行了扩展,将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幌骗交易、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等六种操纵手法纳入刑法禁止的范畴当中。但相比刑法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扩展,新《证券法》第55条并未将重大事件操纵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纳入《证券法》的列举范围中,改变了以往《证券法》与《刑法》在禁止操纵行为的规定方面相一致的局面,导致新《证券法》与刑法在对操纵行为的界定上存在一定差异。

    此外,虽然新《证券法》第55条未将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信息型操纵手法纳入列举范围之中,但此类操纵手法在证监会以往处罚的操纵案件中已有先例,如“鲜*操纵多伦股份案”、“上海阜***操纵案”、“蝶*资产、阙**操纵案”都涉及上市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与他人联合,通过控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时点、内容,配合二级市场连续交易、对倒、虚假申报等操纵手段操纵上市公司股价。

    从行政处罚实践来看,虽然《证券法》没有对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信息型操纵行为作出规定,但由于此类操纵手法往往与二级市场不当交易行为结合,因此即便《证券法》未对前述信息型操纵手法进行列举的情况下,监管部门也对相关操纵行为作出了处罚。


3.大幅提高操纵市场行政处罚的罚款倍数

    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是此次《证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操纵市场作为证券市场较为常见,对市场秩序扰乱较大的违法行为,其处罚力度在此次《证券法》修订中进行了大幅提高。新《证券法》第192条对操纵市场的处罚提高到了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可以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监会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处罚力度总体在不断加强,2010年至2019年期间,证监会总计对130件操纵市场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占同期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的近十分之一。在证监会每年处罚的操纵市场案件中,有近40%的案件被处以没一罚二、没一罚三的惩罚性处罚,个别案件甚至达到没一罚四、没一罚五的处罚,而相比内幕交易案件,在2010年至2019年证监会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只有近20%的案件被处以多倍罚。此次《证券法》修订,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都提高至最高可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可以预见,新《证券法》实施后,监管部门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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